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榮德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德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榮德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德(下稱被告)係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益陶瓷公司)之董事長,並身兼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榮譽理事長。因近日收到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之邀請函,邀請被告參加中國(宜興)國際陶瓷全產業鏈展覽會在大陸地區宜興市丁蜀鎮陶瓷二廠廣場及遊客服務中心舉辦之宜興陶瓷產供需對接暨技術交流會(下稱系爭交流會),對兩岸陶瓷產業升級綠色建材節能減碳論壇及產業規模交流有所助益。另中國信益陶瓷公司亦有亟需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之股權、採礦權買賣事宜,實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願意提供適當之擔保金等,請求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6日至115年4月14日止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使被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6月23日屆滿。嗣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24日、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中國陶瓷公司協會工業陶瓷分會邀請函服務證明書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業已具狀坦認犯行(見金訴卷二第413至414頁),且檢察官就被告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5年4月15日0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被告遵期於同年4月14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1,000萬元,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