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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祥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銀字第14003號之1)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祥駿(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銀字第14003號之1),而受刑人尚因另案須執行超過3年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得吸收拘役並合併計算刑期,合併吸收後無須再執行拘役,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④至⑨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前開各罪,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依同條第5款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要件。受刑人雖主張其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年,然該等罪刑係應接續執行而非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達3年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無從免除受刑人拘役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