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思婷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源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思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思婷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源德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2刑保工字第226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源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張思婷繳納現金5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對具保人送達證書2份與對被告送達證書3份、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