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瑞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瑞忠(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執字第1685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前雖有酒駕之前科,惟異議人並無「5年內3犯」或「10年內累計3犯」之不得易科罰金情事,且異議人已與本件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降低,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異議人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疾病」,需長期追蹤控制,異議人現已自我反省、深感悔悟,執行檢察官未詳加考慮異議人之情況,即以「酒駕再犯」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㈡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其曾先後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②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
第1658號案件執行,異議人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於115年3月25日至執行科報到,異議人於同日9時55分許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勞1000折算確定?)是。」、「(問:本案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徒刑部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也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我今天可以繳納。」、「(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為你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何意見?)請檢察官詳閱我的自白悔過書,上面都有詳細陳述,我真的後悔酒駕,我以為我酒精已經退了,我真的沒有感覺我還有酒精殘留...我真的要照顧父母,還有工作也不能沒有,我也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作為警惕...。我現在也賠償告訴人完畢了,賠償8萬加上強制險約1萬,也都賠償完畢了。其他資料拜託檢察官看一下,拜託給我一個機會。...」等語,並當庭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自白悔過保證書。檢察官於異議人陳述完意見,並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出具命令,認「受刑人(即異議人)多次經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或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告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見卷附115年執字第1685號115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執行筆錄),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且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115年執庚字第1685號執行指揮書。上揭執行過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68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是異議人於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檢
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異議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亦附理由通知異議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既檢察官就本件經綜合評價、衡酌異議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異議人所陳之意見等情後,仍認異議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法院應予以尊重。
㈤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
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異議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異議人確係2次因酒駕犯行,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記取教訓,又第3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歷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0.60毫克、0.98毫克,本案酒駕行為更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仍無法讓異議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再者,因上開新、舊標準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是異議人主張其合於上開舊標準之部分要件,應准其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信。至於異議人雖尚稱其有親屬待扶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