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曾瑞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瑞忠(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後,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算,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聲明異議人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15年5月22日屆滿,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