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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AD000-A114174(真實姓名詳卷)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家華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乃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因特定案件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2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聲請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屬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人。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3時25分行審判程序,並當庭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20分宣判,而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而聲請訴訟參與,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已於審判程序中在庭陳述相關意見,此有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應不致因本件裁定駁回聲請而有何不利之影響,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