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振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振宇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