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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被 告 賴星翰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穎青律師

蔡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3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星翰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與被告家人聯繫,得知被告因精神病症發作,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強制就醫,短期內恐無法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俟被告身心狀況穩定,得以到庭應訊,再續行審理等語。

二、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僅蓋有2位辯護人之印文,被

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擔任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因藥物導致之精神病,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迄至115年1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未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情固堪認定,惟查,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住院情形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5年2月23日函覆略以:被告於114年12月4日至115年1月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診斷為藥物導致之精神病,現已出院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2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11790號函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經治療康復出院,其不能辨別訴訟上重要利害得失之情形已消滅,亦無因疾病須長期臥病在床之情形。再者,觀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被告之精神障礙,係因藥物所導致,故應無何傳染性,且被告僅需停止藥物濫用或遵循醫師指示,避免使用可能誘發精神障礙之藥物,即不會再次陷於精神障礙乃至需入院治療之情形,難認有何無法調整或預後難以判斷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停止審判所據之前開被告身心狀況、治療情形,仍與停止審判之事由未合。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