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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少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少英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少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湯少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異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2日新北院胤刑晴115聲1103字第1057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湯少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12/14 113/0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 判決日期 113/08/02 114/12/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1 115/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4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72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