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峯選任辯護人 沈名昀律師
陳守煌律師沈惠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峯(下稱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扣案之手機1支,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惟扣案之手機1支,起訴書雖未列為證據,然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揭手機1支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無法全然排除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須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之。綜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