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2號
115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崧慎選任辯護人 胡文傑律師
邱姝瑄律師吳秉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A01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2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有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然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39條第2項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而其於114年11月6日警方搜索當日,曾刪除手機內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已有畏罪之情;又被告對所持有之部分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來源交代不清,此尚待於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或其他調查證據方法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罪皆嫌疑重大,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刑責非輕,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年;且被告於114年11月6日警方搜索當日,有前述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顯見其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兼以其於本院裁定羈押前已擔任婦產科專科醫師多年,於111年至114年間復經常出入國境,應有相當資力,堪信被告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6月3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