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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童威霖受 刑 人即 被 告 童建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童威霖因受刑人即被告童建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童威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第1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字第10360號指揮執行,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然其未遵期報到,亦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3號)。惟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02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已於114年11月10日經新北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且員警於114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執行拘提時,未遇被告,無法拘提到案,故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旨,據以駁回該聲請沒入保證金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902號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㈢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衡酌被告前次之執行傳喚、拘提無著事

實,暨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認定被告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5年1月29日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5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公布欄網頁列印資料及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然聲請人嗣後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15年3月5日到案執行時,漏未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3月5日協同或促請被告到案執行,是檢察官第2次執行期日既未通知具保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未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