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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鎧濰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之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鎧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989號、第26399號、第40729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1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等各1份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被告雖否認加重強盜犯

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同案被告楊景煌、柯凱文、張庭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康竣瑋、康棨閎(起訴書誤載為康棨宏)、王珮軒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康正南、康皓翔、陳榮華、王凌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本票翻拍照片、借名登記約定書、本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天我確實有要康竣瑋簽新臺幣80萬元的本票,本票簽好之後是楊景煌拿走,當天我確實有帶刀過去,也有拿出來,我也有打電話給康竣瑋的家人等語,綜合全部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名,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均屬不一(先係全盤否認涉案,後承認有與告訴人康竣瑋之家人聯繫處理債務之事,然仍否認本案現場有撕毀本票、簽發本票之情,之後再承認其在本案現場有撕毀本票、告訴人康竣瑋有簽發本票之情),足認其係衡量已呈現之事證對己不利程度後,始避重就輕更易其說詞,其所述與前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復均不相合致,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與被告聯繫之人「姜宏志」亦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規避刑責之推諉心態,佐以被告前有數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本案復涉犯重刑,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本案係主導要求告訴人康竣瑋簽發本票、聯繫告訴人康竣瑋家人處理債務之人,涉案程度極重,權衡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後續之審理程序,勢必將針對被告之答辯進行相關證人之調查,如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期待後續之審理確能發現客觀真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所能達其目的。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其所執之事由,均無

非對於受命法官原已詳為審酌之被告涉案犯罪嫌疑、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等基礎事證,再憑已意而為爭執,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