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竣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竣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7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