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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柏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數案件,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3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15年3月30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6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604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