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書偉選任辯護人 侯驊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書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書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前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妨害兵役等案件(下稱本案)而經扣案,然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99年,距今已15年,上開扣案手機並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手機,且起訴意旨並未認定上開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證據,顯見上開扣案手機應與本案無關,無扣押或沒收之必要。又因上開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工作往來、與家人聯繫等重要資料,如持續扣押將對日常生活及生計造成重大不便及影響,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依起訴意旨及卷內
證據,並無事證足認該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手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進行勘驗,並就部分對話紀錄以翻拍方式留存(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7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於11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同意,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復未見同案被告陳志明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紀錄仍留存,就案發後與他人討論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則經本院翻拍後附卷等節,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本案相關事證已獲保全。此外,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刑事訴訟制度之真實發現、證據保全、被告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後,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6 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門號:097****470號;IMEI:3585*******186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