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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弘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弘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6月5日起算刑期)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4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