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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②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4年4月8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13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1月、2月、5月、9月間,相隔甚近,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似,僅侵害對象不同,編號1、3分別係犯侵入建築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有別,犯罪之手段亦相異,但編號3與上開編號2、4、5所示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