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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春鶯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陳榮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春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坦承犯行,辯護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與羈押原因存否無涉,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無意悔改,又犯罪所得如何計算、金流如何分析、核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尚難因金流龐大複雜而認被告有勾串證共犯、證人之虞。被告縱於偵查中刪除訊息、重置手機,然在鑑識還原對話訊息後,相關證據已獲保全,上開偵查中滅證之羈押原因,於審理中已不復存在。被告雖否認反滲透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此部分主要所憑證據如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已無法更改其內容,且證人已具結證述綦詳,設若被告試圖串證,亦無可能影響案情。被告否認犯罪係行使訴訟法上正當權利,難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被告於民國113、114年間每年出境約僅3次,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課以較高金額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手段已可防杜被告逃亡,實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壹、肆部分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地下匯兌部分金額龐大,經濟危害甚鉅,且地下匯兌之目的、金流、犯罪所得尚待釐清、核對;被告否認之部分,日後審理時將進行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偵查中就諸多情節模糊以對,無從排除被告掩飾真相、迴護共犯、與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刪除本案核心涉案對象之部分訊息,扣案手機曾遭重置,可認被告有滅證之嫌疑。斟酌本案尚有諸多情節待釐清,罪責不輕,所涉銀行法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滅證之舉,被告在上海有居所,且有長期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畏罪逃亡之情在所難免,且有逃亡之能力,復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權衡被告自由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被告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1.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詳述其理由。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貳、參部分犯行,然其所承認之犯罪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核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況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細節尚待查明釐清,被告之供述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述情節容有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就犯罪事實壹、肆部分,被告及其他涉案之同案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顯有出入,其等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又被告曾刪除其與核心涉案對象孫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嗣改以其他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曾將持用之手機重置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調查官職務報告可佐,合理推斷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再者,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在大陸配偶群體間具有影響力,就本件犯行具主導地位,並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被告面對將來可能刑責之壓力下,對於禍福相依或立場不同之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式施壓、影響其等未來陳述內容,確實存在高度可能性。參以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甫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被告如交保在外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則原處分審酌被告與證人間之關係、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曾刪除與核心涉案對象之訊息、重置手機等情,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難謂無合理之依據,亦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雖主張其他同案被告亦否認犯罪,然均未遭羈押,實難獨認被告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云云。惟共犯間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及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不盡相同,自無從以有部分共犯未遭羈押為由,主張本件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2.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生活,且在上海有房屋可供居住,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本案復經檢察求處重刑,是其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原處分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3.本院審酌本案牽涉人數不少,相關犯罪情節、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及主觀犯意等節猶待釐清,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共犯間利害攸關,又衡諸被告在大陸配偶群體間之影響力、涉案情節、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併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原處分據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