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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泓陞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泓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泓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時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皆係已相類似之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相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