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WATIK(中文名:瓦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ATIK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TIK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附表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而均侵害相同之法益、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另因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且綜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非重,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相當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是認尚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