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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履洋被 告 陳宥宏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宏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經指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履洋(下稱聲請人)代墊繳納在案,被告並允諾一週內償還,至今未償還,且因被告無力支付律師費,聲請人亦於嗣後解除委任,因此,本案保證金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拘束力,爰依法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41號追加起訴,本院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日後仍有遵期到庭之義務,復且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該罪乃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開所犯罪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之重罪,是以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

㈡至聲請人辯稱:因被告無力支付律師費,聲請人亦於嗣後解

除委任,本案保證金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拘束力云云,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出具保證金,則依前揭規定,負具保人之責,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應沒入之,至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是否有變,雙方聯繫狀況為何,則非所問,是聲請人所辯,應不足採。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

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