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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被 告 廖士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士惟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237萬5,000元範圍內扣押在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下稱本案)判決主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237萬5,000元,然上開帳戶實際遭扣押金額目前合計為292萬8,326元,顯已超過本案判決主文及上開扣押裁定之扣押範圍,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均因上開扣押裁定拒絕被告動用,致被告現實上無法支配其名下存款。而扣押應以必要範圍為限,並應避免對當事人權利造成過度侵害,是以前開2帳戶內超過237萬5,000元之部分,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就超過237萬5,000元之部分解除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物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廖士惟、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狀末則載明「具狀人:被告廖士惟」、「撰狀人: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應認本件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並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即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