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銘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羈押迄今已1月又25日,因家中尚有68歲年邁母親,且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1份為憑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銘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另案多次遭通緝情形,且本案就殺人未遂部分係屬重罪,衡情被告仍有躲避後續審理或可能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考量本案案發時地係在人車交通往來頻繁之處所,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向被害人車輛丟擲隨身攜帶之鞭炮,造成該車輛嚴重燒毀,嚴重影響當地交通安全,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所述情詞,均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