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可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可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可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