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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念辰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念辰(下稱被告)因是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事已高,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罪,且與同案被告陳浩洋供述不一,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又有涉及詐欺、本案之大量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然被告又對群組內之成員「霍爾」、「悟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參酌被告於訊問時稱無法提出具保金,可見其經濟狀況難於短時間內改善,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犯本案恐將面臨加重詐欺非輕之刑責,依人性趨吉避凶,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未查獲恐協助被告逃亡之疑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以預防被告串滅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案件,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5年3月27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茲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上述,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想為家中經濟來源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