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書弘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書弘(下稱聲請人)對本案後續程序均會誠實面對並全力配合,絕無規避或拖延之意圖;聲請人原本進行中之牙齒治療尚未完成,影響正常進食,並已出現胃部不適,甚至胃潰瘍情形,有就醫及治療之必要;聲請人從事泥作工程工作,以勞力維生,因遭本案羈押,導致原有工程中斷、延宕,相關業主權益亦受影響,聲請人有必要出面處理後續工程事宜,包含善後、釐清責任及賠償問題,以避免爭議擴大;聲請人之居所固定,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亦無串證或妨礙調查之情形,並承諾絕不棄保潛逃,如本案判決確定,願依法自行報到執行,亦願接受法院裁定之一切具保條件,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聲請人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郭筱玉、姜康泰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姜康泰及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523號鑑定書及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744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6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8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且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迄116年8月14日始假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避免被告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又聲請人陳稱其牙齒治療尚未完成,影響正常進食,並已出現胃部不適,甚至胃潰瘍等情形,均非屬難以治療之重大疾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