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麗玲被 告 楊子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鋆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麗玲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被告所涉該案業經定讞,且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提出20萬元保證金在案,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發還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