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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許玉梅被 告 吳志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清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時起,禁止對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許玉梅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及恐嚇等家庭暴力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清現為法院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許玉梅請求准予交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又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許玉梅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為輔佐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因被告自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據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被告患有躁鬱症已久,如果沒有吃藥,不開心就會用力關門,之前有2次想要自殺之情事,若被告居住在家中,自己整天會提心吊膽等語,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本院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聲請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認應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

㈢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5年3月27日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終結(尚未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有所悔悟,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若課予其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執行。此外,本院另斟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即本案之告訴人,以及被告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5,000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㈣另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

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