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哲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甲集團(即附表一)、乙集團(即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倘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即聲請書所載甲集團):㈠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甲集團〉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聲請書所載乙集團):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先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4年3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115年4月24日(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5年1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新北地檢114年執緝卯字第684號、114年執卯字第574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件附表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於115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卯115執聲770字第11590467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斯時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尚未執行完畢,然距其執行完畢之115年4月24日僅餘14日,縱二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能就二罪之刑度加總定刑,對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毫無實益,檢察官復無從再行指揮執行,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在監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執行中(受刑人尚有另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迄未出監),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自非能憑以受刑人尚有另案接續執行,即認本件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所載甲集團)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5.24 109.06.05某時 111.05.11 111.05.26~111.05.27 111.06.04 111.07.01 111.07.02 111.07.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0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111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1.09.12 114/02/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111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4 111.10.25 114/12/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2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98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1號 ※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皆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前開編號1所示之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5月24日」。 ※前開編號1、2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已執行完畢。 ※前開編號3所示之案件,按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15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附表二: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所載乙集團)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4.08 113.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4.01.2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30 114.03.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1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 ⇒114.03.15~114.07.14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41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 ⇒115.01.25~115.04.24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