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聖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聖修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時期尚非密接,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情節相類,惟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之公益,存在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46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末衡酌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時期尚稱相近,情
節、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之公益,存在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46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末衡酌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 ⑴112年2月14日 ⑵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6號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36號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37號編號 3 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罪) ⑵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1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3號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7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