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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王彥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收物返還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6672字第11491617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王彥翔(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李南成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然經該署以民國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6672字第114916178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請求,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未獲得本案判決確定之通知,如此將剝奪被害人之權益,造成國家與民爭利,檢察官否准本案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查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0年1月15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4年11月15日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嗣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否准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㈡另聲明異議人雖迭以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之角

度,說明國家應有通知義務使權利人知悉得聲請返還沒收之時點(詳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既已明白以「裁判確定後1年內」作為聲請期限,如採聲明異議人之解釋,無異將使上開聲請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亦將使法院裁判逾越法規明確文義,當不可採;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不若德國刑事訴訟法有將聲請期限以檢察官通知被害人或公告作為起算時點,自難採取相同之解釋;又本案復非銀行法之案件,要無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理由,透過立法意旨,逸脫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期限要件之空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聲明異議人亦非對於本案判決毫無所悉,雖未能明白得知本案判決之確定時點,然既已收受判決(詳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即得持續留意判決確定時日以利聲請發還沒收物。從而,雖現行法制就犯罪被害人之保障未盡周全,然法院僅能依現行法制判決,尚無逾越法律文義為裁判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所指,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沒收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