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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永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緝癸字第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林永興於114年1月23日從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監後,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股觀護人報到。聲明人因工作事宜請假,於同年3月24日以電話聯絡觀護人,觀護人表示:要提出工作證明等語。其嗣於同年4月1日帶工作證明跟觀護人報到,觀護人表示已作出告誡單,聲明人表明已正常請假,為何還要開告誡單,觀護人要求其於同年4月8日再去報到。聲明人於同年4月3日收到第1張告誡單,告誡單上註明要同年4月18日報到,其於同年4月8日早上電詢觀護人究應於當日或依告誡單所載日期報到,觀護人確實表示依告誡單所載時間報到,其上午即前往中壢上班,然於下午3、4時許接到觀護人電話,要求其當日一定要報到,不然要開告誡單,其無法及時報到,因而收到第2張告誡單。第3張告誡單是因為有一次報到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許,聲明人中午向老闆請假,於下午2點左右抵達報到處時,觀護人卻告知聲明人回去收第3張告誡單。聲明人都有合法請假、報到卻遭告誡,嗣遭撤銷假釋,而聲明人並未收到撤銷假釋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聲明人無緣無故遭到通緝,嗣入間執行殘刑,故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與其於

假釋撤銷後對檢察官就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之司法救濟程序,分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提起復審或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後者應向具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㈡聲明意旨所陳聲明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就指定日期報到有

請假、遲到、報到日期不明等情形,經觀護人為3次告誡、不知遭通緝及撤銷假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等節,核屬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非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至聲明人聲明異議狀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新北署檢察

官115年度執更緝癸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定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