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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名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2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判決書主文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提及要入監服刑,不能易科罰金,然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繳完罰金後就直接被關進監獄坐牢,翌日才收到坐牢文件,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15年3月30日之115年度執酉字第2238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同日以115年執字第2238號執行命令,補充敘明本件受刑人以殘忍手段虐待所飼養之貓隻,造成貓隻承受重大心理恐懼及身體痛苦,並導致死亡結果,且受刑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所犯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因於113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徒手掐住其所飼養之貓咪(綽號「小麗」)脖子數次,不顧貓咪掙扎慘叫,再將貓咪自後頸拎起撞擊牆壁數次,讓貓咪自牆壁上摔落地面,貓咪因而抽搐及劇烈喘息,並以手機錄下相關虐貓影片傳送予軍中之班長觀看,其後並以不詳方式接續加以虐待,致該貓咪於114年2月25日因不堪林名洋之虐待而死亡,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字第2238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30日到該署接受執行,受刑人到案後雖表示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欲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書記官告知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於同日作成執行命令(115年執字第2238號),於115年4月8日送達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發函向新北地檢署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於115年5月20日調到)核閱無訛。

(三)受刑人以上開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雖無與本案相關之前案紀錄,然其本案於飼養貓咪後,對於自己飼養之貓咪,未善盡照護及保護之義務,反以徒手掐住其所飼養之脖子數次,不顧貓咪掙扎慘叫,再將之自後頸拎起撞擊牆壁數次,讓伊自牆壁上摔落地面,致貓咪因而抽搐及劇烈喘息,無端將之傷害致死,對於動物之生命極不尊重,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以上開方式虐待自己所飼養之貓隻,且犯後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難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