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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被 告 張傳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權人,除受處分人外,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尚包含不違反被告利益、明示意思之辯護人。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品衛律師對於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提起撤銷或變更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觀諸值班法官在本院押票上「不服羈押或禁止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位,係勾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此有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第27號卷);準此,被告之辯護人於該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傳煜否認犯行,係因伊未看到本案起訴書,未與辯護人進行實質討論,無法即時了解全案情節,尚難出於自由意識對本案表示意見或坦承犯行;又被告出國前並不知有本案,被告因在臺之外籍女友欲返國回鄉,被告才隨同前往在國外生活、工作,且被告與國內之家人關係並非融洽,亦無聯絡,縱國內之家人接到法院文書,也未向被告轉告;被告不知自己所為涉及重罪,而被告在離臺前,係與家人共同生活居住,返臺後有固定居住處所,其願意接受定期報到、配戴電子手銬或腳鐐以配合審判進行;被告在本案前無不良紀錄,在家有穩定之管理工作,況父母年事已高,須由被告照顧,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係一動態過程,關於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等認定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處分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偵查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下簡稱111偵43457號、111偵43458號)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被訴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其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故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逃亡之羈押原因等情,認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3月28日起羈押被告等語(參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附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惟審酌:

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就其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具體經過、有無結夥3人以上(與王俊皓、陳翔韋、王政哲)及攜帶兇器(刀)等要件、涉犯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嫌是否認罪等事項為實質訊問,並有其選任辯護人到庭陪訊及陳述意見後,由具保人林靖芳依檢察官指定之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11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同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警室報告及111年9月1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記帳」)、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111偵43457號卷第169至175頁、177至180頁),故被告對於其因涉犯上開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之情事知之甚詳。

⒉被告所犯上案,嗣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其與同案共犯王俊

皓、陳翔韋、王政哲(王俊皓等3人業經判處加重強盜罪刑確定)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犯罪嫌疑重大,以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提起公訴,並載明起訴所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各項,而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下稱訴字卷)審理;又經本院書記官聯繫被告於偵查中之具保人林靖芳,具保人答稱:「經她聯繫後目前被告張傳煜人在國外,如果要開庭,他一定會來。另請法院幫他轉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等語,有起訴書、本院112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參訴字卷第7至16頁、第75頁)。然而,被告屢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具保人林靖芳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本院乃以113年4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並於113年4月19日發布通緝,亦有前揭裁定、通緝書存卷可稽(參訴字卷一第473至474頁、485至487頁)。是以,被告顯然明知自己有本件加重強盜案繫屬本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仍無故拒不到庭進行審判。

⒊再者,被告係於115年3月28日8時20分許入境至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始為警緝獲,而其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伊於通緝期間都在柬埔寨跟越南兩地、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伊於112年3月23日出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115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足佐(參訴緝字卷);徵諸被告前於本院之刑事訴訟程序,尚透過具保人轉達略以:伊目前在國外、要開庭一定會到等語,惟經本院依法傳喚卻無故不到庭,且因其在國外致拘提無著,繼為本院發布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據上,被告既有曾經通緝之逃亡事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所犯為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難准

許,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從而,本院值班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