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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育瑋上列聲請人即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瑋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瑋先前另案遭通緝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單,被告本案於警詢、偵訊均配合調查,也坦承犯行,現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自幼由母親單獨扶養,現母親身體每況愈下,且無經濟支援,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讓被告交保,使被告得以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對於犯罪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主觀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本院當時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因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取包裹不止1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併衡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被告猶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侵害社會法益程度、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受侵害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羈押在案。

㈡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卷證,又本案業經判

決有罪,是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羈押迄今,業有相當時日,對其應已有所警惕,佐以聲請狀敘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見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再衡酌本案業已115年3月12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若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