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幏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幏紘戶籍地為收養家庭之住處,但聲請人已於10年前終止收養,故戶籍地無人幫聲請人收信,聲請人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0的居所已經3年,最近才續約2年,聲請人對沒收到法院信件而未到庭一事感到萬分抱歉,聲請人有定期至本院及臺北地院查證庭期,聲請人絕無逃亡之意,懇請念在聲請人剛找到工作,並需要考證照,家中有動物需要照顧,聲請人已深深反省,體悟深刻,對自身行為感到羞愧,真心悔改,希望能給予聲請人交保之機會,聲請人願意定期向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也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也可以限制住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考量承審法官於委託書填具之意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兼衡聲請意旨所述,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