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石維凌被 告 安亞梵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維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亞梵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石維凌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於112年2月5日確定,嗣上開各罪與被告他案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