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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振源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徐振源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但涉及徐振源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振源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由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復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亦說明「…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甚詳。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複製影本)本院上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且已委任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存卷供憑,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是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包括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由其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本件全部卷宗及證物資料均不得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