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東駿具 保 人 吳佩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佩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穎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東駿(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工字第14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109年刑保工字第1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被告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未在監在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故被告實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