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哲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提出證據並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暨敘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民國114年10月15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僅記載「被告、證人與證人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為釐清事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證據及必要性,其聲請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