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因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中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與證人潘美鳳、被告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具結所陳述關鍵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佐證,無法證明所言內容與事實相符,指控無證明力(證據不足),有釐清還原事實必要,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前因妨害自由(即恐嚇)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當事人,且經核其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固堪認定。然觀諸其聲請狀所載,其理由僅泛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與證人潘美鳳、被告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為釐清事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其補正狀亦僅稱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具結所陳述關鍵案情並沒有提出任何佐證,無法證明所言內容與事實相符,指控無證明力(證據不足),有釐清還原事實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證人潘美鳳、被告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而須由其取得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