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智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6號被告葉智勇妨害自由案件,因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螢幕等相關配件1組,均為聲請人即被告葉智勇所有,扣押日久且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業經警查扣在案,有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3077卷第21頁),雖本案業於民國115年5月5日審結,同年6月30日宣判,上開扣案物中,手機部分係經本院判決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電腦主機等物則未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判決現仍尚未確定,因之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