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桓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8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桓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桓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父親患有絕症、外公患有癌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5年4月16日宣判,考量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2月,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