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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鄧瑞岑被 告 楊千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千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千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承尚有3至5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犯行,上開案件及被告楊千葶若交保後再犯案件,均可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且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被告楊千葶將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刑罰特別預防嚇阻再犯之效力降低,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考量被告楊千葶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複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甚重,並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楊千葶之基本權益,認被告楊千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楊千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本案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5年2月3日宣判。聲請人鄧瑞岑為被告楊千葶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得為被告楊千葶輔佐人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楊千葶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全部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楊千葶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楊千葶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楊千葶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楊千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