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兼 受刑人 張哲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張哲銘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兼受刑人張哲銘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5000元後,獲得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且檢察官亦已為受刑人另兼具保人之責,如未到案執行恐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通知等情,有執行傳票與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