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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學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65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65號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本件執行傳票中,僅籠統計載擬不准易科罰金,卻完全未見其針對被告之具體個案情節、生活狀況、犯罪後積極彌補之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進行任何實質衡酌。倘檢察官僅單憑被告具有前案紀錄,即略過任何個別化之評估,機械式且齊頭式認定無法收矯正之效,亦未於處分中詳述其裁定之具體依據與理由,即逕為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此種未附實質理由之裁量,顯已流於恣意。又聲明異議人自始具備高度彌補誠意,然偵查中苦無調解管道,祈請法院惠予轉介調解以啟自新,且聲明異議人現已積極於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中,足證明具備強烈之求好與自新意願,並已付諸實際行動。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之處分,並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為執行上開判決,令受刑人於115年4月2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該執行命令查無違法或裁量不當,難認聲明異議有理由。又觀以該執行傳票,就應執行刑罰係記載:「有期徒刑5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尚無記載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嗣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65號執行卷宗,卷內亦無檢察官已核發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為其個人臆測,非屬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命令,實欠缺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就此提出聲明異議,稍嫌速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於檢察官作成正式處分決定前,仍得說明個人狀況並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或言詞向執行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供檢察官實際參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