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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蘇賢閔被 告 蘇賢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賢文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蘇賢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

,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以5萬元具保,聲請人即具保人蘇賢閔於同日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即經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易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尚未移送執行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固已於11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之緣由係

因先前所犯竊盜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