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監執行,前已假釋出所,嗣經法務部於115年4月14日重核假釋予以維持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送監執行後,於114年1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216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14年度聲保字第1216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1176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子字第1117號執行指揮書、115年執子字第149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