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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宇因毀損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為拘役40日,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2時3分許 113年9月13日10時3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583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 判決日 期 114/10/08 115/01/29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11/18 115/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77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歸緝字第16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9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17